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4歲民
(現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壹張,沒收之。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3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下同)20元之代價,取得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因其係臺灣地區 滿慶祥 26號漁船船主僱用之船員,為辦理申請接駁入境報備及核發識別證之手續,甲○○於95年8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將上開居民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 俞昌仁 ,傳真予不知情之滿慶祥26號漁船船主 胡建成 ,再利用胡建成於95年9月14日將該偽造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僱用契約各1張交予基隆市政府公務員而行使之,並使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公務員於95年9月18日,將上開居民身分證上所載不實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
000」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之公文書,嗣甲○○於95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搭乘滿慶祥26號漁船進入基隆市正濱漁港時,持上開偽造之居民身分證供安檢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及海岸巡防單位管理大陸船員資料之正確性,幸經安檢人員發覺上開居民身分證無雷射浮水標識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爰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事項檢察官就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依本案情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巡防官段祖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滿慶祥26號漁船船主胡建成、船長 張國基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胡建成及張國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居民身分證交由俞昌仁,傳真予胡建成,以辦理申請進入境內水域及核發識別證等相關事宜,並於搭乘滿慶祥26號漁船進入基隆市正濱漁港時,持上開居民身分證交予安檢人員查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居民身分證係其於83年12月間,在四川省宏緣鄉派出所取得,該身分證並無偽造情事,20元係其在派出所製作身分證之成本,非取得偽造身分證之代價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5年8月間某日,將該居民身分證交由俞昌仁傳真予胡建成,並由胡建成持之向基隆市政府公務員辦理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申請相關事宜,嗣經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公務員於95年9月18日,將該居民身分證所載被告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文書,另被告於95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搭乘滿慶祥26號漁船進入基隆市正濱漁港時,持該居民身分證予安檢人員查驗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並經證人胡建成、張國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船筏進出港紀錄、基隆區漁會95年11月30日基漁推字第6522號函檢附滿慶祥26號漁船(CT6-1202)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申請書、基隆市政府95年12月11日基府海漁參字第0950145126號函檢附滿慶祥26號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接駁入境報備暨核發識別證相關資料(包括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僱用契約)及基隆市政府95年9月19日基府海漁參字第09501107
6號函檢附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等附卷供參,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揭居民身分證為四川省宏緣鄉派出所發出之真實身分證件云云,惟查,上揭居民身分證之背面較粗糙,其上五星標誌之顏色與真本不同,且經紫光變偽燈照射,並未出現真本應有之雷射浮水標識等情,業經證人段祖健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居民身分證、大陸船員身分證件辨識要領及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95年11月3日北二總字第0950013577號函可稽,足證該居民身分證係屬偽造,另被告當庭提出結婚證以證明其身分無誤,因該結婚證係被告自行提出,且蓋有四川省民政廳結婚登記專用章,並貼有被告之照片,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結婚證非屬真正,故本院認該結婚證應為真實,經核該居民身分證所載被告之身分證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與結婚證記載被告之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不符,此有扣案居民身分證及結婚證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該居民身分證所載之身分證編號並非真實,益徵該身分證係屬偽造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前開結婚證記載之編號係依照當地結婚人數排列,然該結婚證所載「000000000000000」確係被告之身分證編號,此觀諸該號碼係填載於「身分證號」之項目欄一節自明,而被告所稱依照當地結婚人數排列之號碼,應係指該結婚證所載之「公字第042號」,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公務員登載於「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之資料,包括僱用大陸船員之姓名、身分證編號、上船時間、僱用時間等,因船員係船主在我國境外僱用,亦即船主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僱用大陸船員入境時,船員均非在我國境內,復因船員非屬我國國民,主管機關自無從查驗船主提供有關船員身分資料之真偽,僅得依據船主提供大陸船員之身分證件及僱用契約之內容,登載主管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易言之,本件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公務員於「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文書上登載被告之身分證編號,即係依船主胡建成於申請書之記載及檢附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之內容予以登載,無從實質審查該等資料所載被告身分證編號等事項是否正確,而被告居民身分證記載之身分證編號既非屬正確,則上揭公務員依據該居民身分證之內容,登載於所掌「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文書上之資料,即應屬不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俞昌仁傳真偽造居民身分證予胡建成,再由胡建成持前揭偽造之居民身分證影本,向基隆市政府公務員申請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而行使之,使公務員於所掌前揭公文書上登載被告不實之身分證編號,嗣被告搭乘滿慶祥26號漁船進入基隆市正濱漁港時,持該居民身分證交予安檢人員查驗而行使等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及海岸巡防單位管理大陸船員資料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俞昌仁傳真予胡建成,再由胡建成持前揭偽造之居民身分證影本,向基隆市政府公務員申請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與被告搭乘滿慶祥26號漁船進入基隆市正濱漁港時,持該居民身分證交予安檢人員查驗等行為,均係就該偽造居民身分證之內容有所主張,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之居民身分證罪,應依同法第212條規定處斷,檢察官認該居民身分證係屬變造,應屬誤會,惟均屬同一法條規範之內容,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使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前揭公文書上登載被告不實身分證編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上揭3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俞昌仁,將上揭偽造之居民身分證傳真予胡建成,再利用不知情之胡建成持該居民身分證影本向基隆市政府公務員行使之,係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來臺工作,竟行使偽造之居民身分證,並使我國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已影響相關單位管理大陸船員資料之正確性,且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被告於甫進入我國漁港時,即遭安檢人員發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未實際危害我國海防之安全,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且其犯罪動機,係為求在臺之工作機會,始為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又未實際造成我國海防安全之危害,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拘役,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偽造居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