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家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機構預借現金,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9.99%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記帳消費後,原應於96年8月13日繳納壹拾萬肆
仟陸佰伍拾貳元,然未據被告繳納,截自至96年10月30日止
,尚有壹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未付,其中壹拾肆萬玖仟
陸佰零捌元為本金、餘伍仟零肆拾參元為利息,迭經催討無
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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