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8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8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陳偉介
       湯雯欣
被   告 乙○○
            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8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叁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4計算之利息。嗣95年2月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
納入協商機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4,424元,然實際債權
應為130,456元,短少金額為116,0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未給付等事實,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聲請債務協商,亦
已協商結果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協成功戶部分債權短少明細表、債務
協商協議書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