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1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1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洪正峰
       蔡瑾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1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
告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3日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額度內循環動用,
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原
本,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109,142元,及其中99,750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據暨約定
書、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計   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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