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11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睿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11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睿稼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約
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固定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自遲延日起,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丙○○、乙○○為其連帶
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6年
12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70,5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授信合
約書、綜合約定條款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7元
合計   1,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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