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7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77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27日所共同簽發,以
臺北市○○○路○段○○○號2樓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到期日為84年1月27日,利息自發票日起
按年息20%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
今尚積欠250,283元,且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電腦帳務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
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