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0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西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國泰銀行申請1筆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國
泰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
華銀行即原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