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4日與與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其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
95年9月3日止,帳款尚餘62676元,及其中本金54569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耳朵已經聽不到伊目前
找不到工作而無清償能力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
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
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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