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一般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 蔡成 於民國94年10月3日,因胰臟癌入住林口長庚醫院,由甲○○擔任其主治醫師,並於同年月7日進行胰臟十二指腸切除手術,蔡成背部尾骨處於術後第4天即出現褥瘡傷口,甲○○身為 蔡成之 一般外科主治醫師,明知手術後病人極易產生褥瘡之病狀,應注意隨時監控褥瘡之發展,並照會其他專科醫師判別褥瘡之等級,以決定治療之方向,而以甲○○之學識及當時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手術後之同年10月18日,蔡成即已發生褥瘡之病狀,同年11月3日則出現黑色組織,迄同年11月18日 蔡成進 加護病房為止,均未照會其他專科醫師以判決褥瘡之等級,亦未給予適當之治療,致使褥瘡病情日益惡化,內部組織潰爛。嗣於同年11月18日蔡成呼吸衰竭送加護病房急救時,經 杜家齊 醫師進行清瘡手術時,始悉上情。案經蔡成之妻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7年1月3日以書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