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證人 黃松盛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巧合矛盾,原判決憑該證人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理由,就其餘有利上訴人之證人,或不傳訊,或漏而不審,肇事車輛(原為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曳引車)亦未經鑑定,即率爾推斷犯罪事實,殊難令人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依憑: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黃松盛、 劉煥章 、警員 劉盛原 、醫師 吳柏宗 之證供,卷附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0910018497號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被害人 李劉和娣 病歷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本案並非上訴人之父 林申松 肇事,林申松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九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查:①經向高雄縣消防局函調案發當時之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當日所記載之報案人為「陳先生」,並非林申松,到場處理之警員劉盛原並稱是一一九通知的等語,證人 吳瑞元 、林申松所稱係林申松報案,其真實性可疑,且吳瑞元於返家途中,參與救傷之行動,並見林申松自肇事曳引車下車,因已在車禍發生之後,不能排除上訴人已離開現場;另證人 劉家慶 (即 釋心寬 法師)亦係案發後始到達現場,並未注意圍觀之人群中是否有上訴人在場,不能證明車禍當時之駕駛人係何人,其等之證言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②證人黃松盛一再指認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下午約五點四十分、四十五分許在案發現場出現,並自曳引車下車而至車頭右側車身下查看,當時亦無其他人在場等情,參以案發當日高雄縣消防局緊急傷患送醫服務登記簿係登載報案時間為四月一日十八時十五分、到場時間為四月一日十八時二十二分,顯見上訴人確實在林申松、執勤警員劉盛原及救護車到達前,即已在肇事現場,可證實際案發時間應早於十八時十五分,故應以黃松盛所證其到達案發現場之十七時四十分至四十五分為最接近案發之時間,較符合實情;而林申松卻於警詢陳稱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與前揭時間不合,足見其所供矛盾可疑;另證人 林光雄 所供其搭載上訴人返家途中參與救護等經過,與上訴人所述諸多矛盾,林申松且未供述林光雄與上訴人到場參與救護,林光雄所供亦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③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羅紹春 、 楊春發 、 練安康 等人,於原審證稱:林申松開卡車載怪手去工作,案發當天整天都在龜山那邊工作,下午六點鐘的時候收工離開,工程只有做一天等語,其距案發時間已有三年多,對當日工作情形猶記憶如此清楚,卻稱不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實違常理,證人即林申松當時老闆 劉欽安 亦無工作紀錄或支領工錢之單據,無從認定林申松當時在其處工作,是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⑵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測之現場圖,現場留下刮地痕及煞車痕自交岔路之中心延至路旁之果園處,足認兩車應係在該交岔路之中心發生撞擊,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被害人與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滑向路旁之農田內,始會自交岔路之中心延至路旁之果園間有刮地痕之發生;另自肇事車輛照片觀之,輕型機車之右後側車板確有經擦撞所留下之擦痕,而曳引車亦於車頭保險桿下方藍色之空氣濾清器部分留有擦撞痕跡,且機車本身留有疑似藍色之漆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無誤,且依卷內照片,曳引車確可能以其前車頭保險桿下方之位置與該輕型機車之右後側車板發生擦撞,兩者就該部分之高度為相當;再以曳引車與該輕型機車之煞車痕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觀之,可知上訴人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車輛發生碰撞時始行煞車之動作,並可推論上訴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安全之措施;又案發現場雖設有紅綠燈,但不論上訴人是否遵行綠燈前進,其仍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未日沒(依日沒時刻表所載,四月一日之日沒時間為十八時十四分),光線良好,視野無阻,有現場照片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發生車禍,是其對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李運臣 ,並未提供該證人之住址,自無從傳訊,且該證人為上訴人案發時之老闆,上訴人亦供稱案發當天並無工作等情,該證人既不知案發當天上訴人之行蹤,自無傳訊之必要。對於上訴人辯稱其父林申松始為本件駕駛肇事砂石車肇事之駕駛人,否認其駕車肇事,及所舉上述證人等之證供,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俱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等並無違背。又原判決對曳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確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依憑卷證足為推斷,其縱未贅送請鑑定,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均尚無影響,難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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