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上列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七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十九點五公里處,查扣圓鍬一支,係被告甲○○涉犯竊盜案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一О二三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一О二三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又前開竊盜案件中所查扣之圓鍬一支,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揆諸首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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