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0.0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沒收銷毀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確為警查獲毒品(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6415號扣案物),而前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一節,有該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11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前開海洛因既屬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1個(重0.23公克),既可與其內海洛因分開秤重,應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此為單獨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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