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確因竊盜案件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經減刑為1月確定,聲請人先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鎮○○里○○鄰○○○街○○巷○○弄○○號10樓住所,通知被告於96年10月1日上午10時35分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9月13日上午11時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以為送達,聲請人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和里16鄰廟前18之48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於96年10月1日上午10時35分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前開傳票於96年9月11日下午1時50分由與具保人之子收受。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於96年11月5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惟因被告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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