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3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
5230315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屬查獲之毒品,是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供承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查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通常或原係供醫事、檢驗或實驗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並據聲請人認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注射針筒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