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3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金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及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於民國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1日上午6時37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街○○○號「澄清醫院平等院區」3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336號病房內,趁 玉妮 (印尼籍)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玉妮所有置放在該病房之5號病床旁之行動電話乙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玉妮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金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玉妮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6頁至17頁、第2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8頁至19頁)、被告鄭金柱當天接受調查之穿著照片1張(見警卷第24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8頁)、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查詢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9頁至32頁、第37頁)及103年12月31日澄清綜合醫院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文(見偵卷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終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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