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羽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羽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何羽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2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友人綽號RYAN之 簡勝源 (涉犯轉讓讓禁藥予何羽得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在何羽得所有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羽得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5頁),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公克)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8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被告並於治療期間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按期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門診治療,並於療程屆滿後接受尿液檢驗3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護療字第5號影卷核閱無誤,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2月9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本案),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該署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復於前揭時間、地點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前揭緩起訴處分已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案外人簡勝源購買(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127號對案外人簡勝源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就案外人簡勝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8日中檢秀殊104毒偵106字第092468號函暨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0頁),足見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案外人簡勝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學識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0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47頁反面),又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