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楊明亮 視同上訴人 楊淑娥
楊淑慎 楊淑姬 楊淑娃 楊明燦 楊明亮李 楊束花 劉楊杏 楊葱 謝坤德 謝素梅 謝素瑛 謝豐助 謝豐藻 謝汎霄 謝瑞鵬 謝瑞斌 謝敏 蕭謝照闕 謝雪珠 吳送庚 吳進興 吳進堂 吳進順 吳淑如 楊吳梅雀 陳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忠 視同上訴人 吳錦榮
吳錦煌 吳錦雲 吳金英 吳素娥 吳炎鈴 吳佩真 吳冠慧 吳明杰 吳栢森 林慶生 林麗華 吳秀蕊 兼 劉穎文 之承受訴訟人 劉裕昌 視同上訴人 劉穎祥
劉筱娟 陳裕漳 王逸昕 柯彥頡 柯彥竹 柯萱庭 法定代理人 柯週仁
仉桂萍 被上訴人 陳楊嬌雲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簡易訴訟事件。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似有繼承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死亡,有待查明。為此聲明上訴,請准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查:㈠視同上訴人劉穎文已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死亡,有被上訴
人所提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謄本(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㈡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18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視同上訴人劉穎文之承受訴訟人劉裕昌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承受訴訟人劉裕昌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㈢按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
原審未察視同上訴人劉穎文已於原審108年2月18日判決之前死亡,而對之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視同上訴人劉穎文之承受訴訟人劉裕昌與其餘當事人復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而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蔡建興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