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英信
陳孟真 陳金河 陳文俊 黃秉璿 黃秉仲 陳律廷 陳又嘉 陳芊蓉 陳弈均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陳文俊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拋棄繼承於法院准予備查前,尚不生確認效力,是否已經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仍有待法院審認,自得撤回。(二)拋棄繼承之利害關係人除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人外,尚有未聲明拋棄之繼承人(以本案即指陳律捷),此由拋棄繼承尚須通知其他有繼承權人取得通知憑證,其拋棄程序始完成可證,故非全然無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自得允許當事人在法院准予備查前撤回。再若本件聲明拋棄人於聲請當時未提供該通知書並以通知無著而未能補正,鈞院恐亦將為駁回或不予備查之處分乎?正式之民事訴訟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准予當事人撤回訴訟,拋棄繼承對相關當事人權益關係至大,自應允許在法院做出備查文書前,有重新思考及補救之空間,不能遽以無相對人、單獨行為等由逕予駁回撤回之聲請,不給予當事人申復之機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再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拋棄繼承,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司法院74年12月6日(74)院台廳一字第6729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饒秀琴 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此部份堪以認定。次查,抗告人前業於108年3月5日具名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陳饒秀琴之遺產拋棄繼承,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本院時(即108年3月11日)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雖抗告人嗣108年4月15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惟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規定,已無從撤回。又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本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業如前所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顏淑惠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