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力瑛(原名粘金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力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金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原為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理賠標準當較一般人常人熟悉,其因不滿告訴人計算保險理賠基準所為給付金額,而開啟民事訴訟紛爭解決程序,經法院一、二審程序審理後,均認被告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2802號卷第3至19頁背面),竟前往全球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徒手拿起全球人壽公司會客椅、全球寶模型砸向入口處之大門,致入口處大門及全球寶模型2個均受有毀損。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曾因情感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住院,然其於行為時,並非無意識或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之情事,此有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坦承其知悉持椅子及全球寶模型砸向入口處之防火玻璃之供述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2802號卷第25頁背面);又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前案紀錄【於案發後之104年3月6日曾因在全球人壽公司大樓傷害保全人員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僅因不服法院判決,即率性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全球寶模型」2個均破裂及玻璃大門之玻璃面擦損、門軸上下歪斜、中間2片玻璃門接合門隙相挫等損害,告訴人玻璃大門之維修費用共新臺幣6,667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實,嗣本院復電詢被告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方面,於104年8月27日透過其告訴代理人助理回覆稱並無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28號被告粘力瑛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鎮○街32之5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力瑛(原名粘金英)前與金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有保險理賠糾紛,於對全球人壽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粘力瑛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全球人壽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辦公處所,先拿起會客椅朝入口處之玻璃大門猛砸,又徒手強行扳開該玻璃大門,並拿起該公司所有之「全球寶模型」2個往玻璃大門摔擲,致該「全球寶模型」2個均破裂及造成玻璃大門之玻璃面擦損、門軸上下歪斜、中間2片玻璃門接合門隙相挫等損害,足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公司。
二、案經全球人壽公司委由 蘇亦洵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粘力瑛於偵訊之自白,(二)告訴人以告訴狀之指訴,(三)入口處之玻璃大門照片4張、「全球寶模型」2個破裂照片1張,(四)玻璃大門維修發票影本1張(修繕費共新臺幣7000元)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毀損玻璃大門、「全球寶模型」等物,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且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現場大聲咆哮、猛砸東西、摔擲物品之行為,亦使在場職員皆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現場沒有很大聲喊、沒有恐嚇現場職員,只有毀損之行為等語,且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情形,自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有間,因認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