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97號異議人 林千淨 相對人 李澤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該案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該案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期間,以聽聞異議人有逃匿之虞,對異議人名下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審理中,是其間訴訟仍未終結,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通知書、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0
4年6月18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3月25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7
9號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424,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4,27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據以於103年4月14日提存1,424,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假扣押程序,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異議人就原准予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3年7月3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79號裁定撤銷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8號裁定分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又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訴字第527號判決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之訴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
172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79號聲請假扣押、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假扣押執行及103年度存字第886號擔保提存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案號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
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3月25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79號裁定准予為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異議人就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
103年7月3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79號裁定撤銷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是斯時異議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得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並不以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從而,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返還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審理中,訴訟仍未終結為由而提起本件異議,尚非可採。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於
104年6月5日寄發台中福平里郵局第000253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
579號假扣押裁定經撤銷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經異議人於104年6月8日收受,惟異議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卷宗)。是以,相對人既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