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0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巷二七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六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
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另按
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九十
四年五月二日止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五百九十
二元(含本金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明細表、經濟部核
准合併函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
,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
雖不妨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實額數,如果與實際損
害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六九付息,幾近於法定
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已屬高利率;復約定被告
遲延給付時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查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無其他損害,兩造所為
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核減至一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