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27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戴士博
被告 徐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5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倒車時,過失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慶貴 所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修復費用46,169元(工資39,769元、零件6,4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看後方無來車才在無動力情況下緩慢往後退,車速幾乎為零,原告保車直行卻打右轉燈,且有看到我倒車卻不停下,我沒有過失,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倒車時,與原告所承保林慶貴所駕駛自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29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要將車牽出來,我稍微移動一下車子,兩車就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以及由監視器錄影所示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復未注意後方車輛之客觀情節,足見被告在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後方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跨坐於機車上,以雙腳推行機車倒退時,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林慶貴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被毀損,係因被告於駕車使用中所造成,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上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169元(工資39,769元、零件6,400元),有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系爭事故111年6月27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64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9,769元,合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0,409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409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