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1053號原告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路○○巷○○號麗景江山H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建物面積,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之管理費。
被告是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以每坪30元計算之管理費,但被告未依規定繳納93年8月至94年7月、95年7月至97年3月止之管理費46,20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繳納84年8月至94年8月的管理費,且於本院95年基小字第1392號判決後亦曾繳納15,400元,原告請求金額與實際不符,亦未提供帳務表以茲查明,並提出91年9月至91年12月、92年1月至92年12月及93年1月至93年7月收據(閱後當庭發還被告)及94年8月至95年6月收據、本院95年度基小字第1392號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繳交概況一覽表、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規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管理費,應可認定。然原告前於95年6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93年8月至95年6月之管理費共31,000元,於本院95年度基小字第139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其中93年8月至94年7月部分之管理費,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給付93年8月至95年6月管理費部分,與95年度基小字第1392號屬同一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95年7月至97年3月管理費共29,4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4%即6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