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鋐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秉鋐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鋐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第4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7月10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