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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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聰明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聰明前因受人以介紹婚姻為由所騙,損失數萬元,經屢次向對方追討款項,該人均拒絕返還,因而心有不甘,於民國
101年7月5日上午某時,欲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找該人討債,又因該人前已屢次表明拒絕返還,蔡聰明為壯聲勢,遂攜帶其一週前左右,在彰化縣彰南路某五金百貨購入之檳榔刀
1把(刀刃為金屬製,長8.5公分,刀柄為木製,長9.5公分,刀刃最寬部分3公分,為單刃之鋒利尖刀,已扣案),並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墊上置物籃內,隨後即騎乘該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蔡聰明行經雲林縣○○鎮○○路與雲154公路T字路口時,恰遇紅燈,屢經按鳴喇叭要求左前方由○○○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讓路,使其得以繼續向前,然○○○前方亦有其他機車數輛,致○○○無法移動,並未理會蔡聰明,詎蔡聰明因急於討債,竟惱羞成怒,雖知悉胸腔中間區塊(指鎖骨以下,肚臍以上,自鎖骨中線對下來之中間區塊)內有心肺等重要臟器,臟器週邊亦有大血管,可預見不論以尖刀自胸腔正面或背面刺入,若入肉深度穿過肌肉層,將導致臟器受損、大量失血,即有生命危險且足致死亡,惟竟仍基於縱令因而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伸手拿取放在機車後座墊上置物籃內之檳榔刀,隨即以坐在機車座位上,右手正握檳榔刀,左手握住機車左側手把,身體及機車均左傾以靠近○○○及其機車之方式,朝左前方坐在另輛機車座椅,仍背對著蔡聰明正在停等紅燈之○○○背部中央脊椎右側,刺擊
1刀,並即拔刀。因兩車間略有距離,且蔡聰明以身體及機車左傾之姿勢,致刀勢略為由上往下稍有傾斜,而非平行直入○○○之體內,惟該刀深入○○○體內亦至少有3公分,造成○○○背部脊椎右側有1處上下縱走,約4公分長之穿刺傷,刀刃並穿入○○○背部肌肉層,穿過第10肋骨下緣,並在第10肋骨下緣造成1處凹痕,刀尖刺入肋間動脈致大量出血,接續刺到肋膜,閃過上方之肺臟,刺入橫膈膜,造成橫膈膜2至3公分之撕裂傷。嗣○○○驚覺遭刺後,即向左側機車騎士求助,然因號誌已轉為綠燈,現場路口所有機車及汽車均向前行,無人施以援助,而蔡聰明欲阻止○○○離開,猶與○○○拉扯,待○○○掙脫並走向路旁民宅求救,蔡聰明見有人觀看,旋攜刀騎乘機車離去。而上述蔡聰明刺擊○○○之情形,為後方等待紅燈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目睹,並電繫其父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急救,並轉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總院)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上開刀傷造成○○○右側血胸,續發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肺炎、肋膜積水,經接受緊急肺楔狀切除,橫膈修補及背部傷口縫合等醫治後,目前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呈四肢無法活動、意識喪失,鼻胃管餵食,氣管切管,完全臥床,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俗稱植物人狀態。又於警開始循線追查並得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蔡聰明即已自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坦承上開犯行,並交付前揭行兇之檳榔刀1把,自首而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68頁、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101年10月8日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本院囑託鑑定所得結果(見本院卷第43、87-88、120-12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同法第208條規定,乃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㈡實體部分(證明力):
⒈訊據被告 蔡聰明固 坦承於101年7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與雲154公路T字路口,停等紅燈時,有以右手持扣案之檳榔刀,自後刺入被害人○○○之右背部,致○○○受有右背穿刺傷合併右側血胸之重創,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當時要直走,是在○○○左後方,我有下機車,把機車停起來,站在我自己機車的左邊,就往○○○的右邊背部刺下去,我好像患有精神病,我想我按了喇叭,他應該要閃開才對,怎麼不離開,我就生氣了,我只是想讓他受傷而已,沒有要他死的意思,背部比較沒有要害,應該還有活命的機會,我刺了○○○後,有去自首,我去就講說我殺人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有持刀刺入被害人○○○背部1刀,致被害人氣胸受傷嚴重之事實,但請審酌被告有無殺人之犯意,蓋被告與被害人前無仇怨亦不認識,且刺傷部位為背部,又只刺1刀,無進一步之攻擊行為,起因僅是被害人擋到被告的路,紛爭極小,被告是否因此頓萌殺意,顯堪審酌。另被告之精神狀態不佳,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程度,但其反應確較一般人差,於量刑時宜併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到警局自首,請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查蔡聰明前因受人以介紹婚姻為由所騙,損失數萬元,經屢
次向對方追討款項,該人均拒絕返還,因而心有不甘,於10
1年7月5日前一週左右之某日,在彰化縣彰南路某五金百貨購入檳榔刀(刀刃為金屬製,長8.5公分,刀柄為木製,長9.5公分,刀刃最寬部分3公分,為單刃之鋒利尖刀)1把,並於101年7月5日上午某時,欲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找該人討債,又因該人前已屢次表明拒絕返還,因恐該人仍不予理會,為壯聲勢,遂攜帶前已購入之檳榔刀1把,並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墊上置物籃內,隨後即騎乘該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埔心路與雲154公路
T字路口時,恰遇紅燈,屢經按喇叭要求前方由○○○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讓路,使其得以繼續向前,然○○○未予理會,蔡聰明因此生氣,伸手拿取放在機車後座墊上置物籃內之扣案檳榔刀,隨即以右手正握檳榔刀之方式,朝背對著蔡聰明正在停等紅燈之○○○背部中央脊椎右側,刺擊1刀,並即拔刀。蔡聰明拔刀後,欲阻止○○○離開,猶與○○○拉扯,嗣○○○掙脫,走向路旁民宅求救,蔡聰明見有人觀看,迅即攜刀騎乘機車離去,以上各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庭、本院審理時承認(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5-16頁,聲羈卷第5-8頁,本院卷第6-10頁、第29-32頁、第168頁、第228頁),並據證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8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基雲林分院101年7月5日第E2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19日一○一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2張、彰基總院101年7月30日及101年11月8日之診斷書、101年8月27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影本、101年11月26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21頁,本院卷第34、74-75、160、183、212-220頁,病歷卷),並有扣案檳榔刀1把、唾液棉棒2支、兇刀血液棉棒3支可佐。其中背部傷口位置,彰基雲林分院之急診病歷中之人形圖案,雖將之標記於中央脊椎的左側(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與急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背穿刺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14頁)不符,而救護紀錄表僅大約圈於人形圖案之背部正中央(見本院卷第219頁),急診照片則因僅近距離拍攝傷口,因此均無法判斷究係在脊椎的左側或右側(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依書面資料尚無法逕而認定傷口位置。然照顧○○○期間最久之鑑定證人即彰基總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證稱:○○○之傷口在右邊的背部,即脊椎的右邊,但很靠近脊椎,所以急診病歷資料中之人形圖案記載可能有稍微一點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準此本院認為因上開急診病歷中在人形圖案之標記、急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均為鑑定證人即彰基雲林分院急診室○○○醫師同一時期所記錄,其互有齟齬,應是人形圖案之標記,或急診醫囑單與診斷證明書其中有所誤載,而參以○○○之證述,則得確認○○○之背部傷口,應係在脊椎之右側,上開急診病歷中之人形圖案標記係為誤載。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確有於該等時地,持扣案之檳榔刀刺擊被害人背部中央脊椎右側1刀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相對位置,及被告行兇時是否仍坐在機車上部分:
依證人○○○於本院證稱:「當時我開車,停在被害人○○○左後方,中間還有1輛汽車,被告在被害人的右後方,我的角度可以看到被告及被害人。」「被告坐在摩托車上,我看到他這樣再抽出來(證人將右手往前伸直後再彎曲),有看到一點血,就是紅紅的。」「被告刺的時候,是坐在機車上,沒有站起來。」「當時被告在被害人右後方,右手拿刀刺,沒有很順手,因為被告左手還扶著機車手把,所以被告的機車有點傾斜在被害人的機車。」「就這樣刺進去(證人伸右手正握),往左前方刺,因為被害人是停在他的左邊,被告是在被害人的右邊。」(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
9頁,第171頁、第173頁反面)核與○○○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當時坐在機車上刺下去的。」「被告的機車是停在被害人的右後方。」(見偵卷第25頁),及○○○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蔡聰明停車後還在機車上,即用右手持1把檳榔刀往○○○背後刺下去,並將檳榔刀拔出。」(見警卷第7頁)等語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而證人○○○於警詢時固另陳稱「當時蔡聰明騎機車停在○○○左後方。」即就被告停等紅燈時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與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此不一致,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說明「第1次警詢時稱被告停在被害人左後方是講錯了。」(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且質之證人○○○就被告當時是用哪隻手持刀,以何方式持刀,如何刺向被害人,證人○○○數度自然地伸出右手正握,並將右手往前伸直後再彎曲(見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第171頁、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並進一步陳稱被告當時因坐在機車上,欲以右手刺擊左前側之被害人,並不順手,故機車及人均傾斜在被害人之機車上等語。衡情,證人○○○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無情誼、仇怨或其他利害關係,況被告亦已坦承持刀刺入被害人背部之行徑,證人○○○並無動機故意捏造行兇之細節,且若非其親眼目睹其所證述之內容,亦難想像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面對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時,反覆不斷詢問其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被害人與被告之相對位置等問題,均可前後一致,且即問即答、陳述流暢、毫無停頓,並不時比劃動作輔助說明,形同當時畫面再現,足徵證人○○○當時之觀察記憶均甚深刻,表達不致有誤,益徵其所述為可信。則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行兇時,係在被害人之右後方,且被告係坐在機車上刺擊被害人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當時在被害人左後方、行兇前有下車,且係站在自己機車左側持刀刺被害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⒋而蔡聰明刺擊○○○之1刀,至少深入○○○體內3公分,
造成○○○右後背有上下縱走,約4公分長之穿刺傷,刀刃並穿入○○○背部肌肉層,穿過第10肋骨下緣,並在第10肋骨下緣造成1處凹痕,刀尖刺入肋間動脈致大量出血,接續刺到肋膜、閃過上方肺臟、刺入橫膈膜,造成橫膈膜2至3公分之撕裂傷,○○○並因此右側血胸,續發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肺炎、肋膜積水,經接受緊急肺楔狀切除,橫隔修補及背部傷口縫合等醫治後,目前仍因缺氧性病變,呈四肢無法活動、意識喪失,鼻胃管餵食,氣管切管,完全臥床,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俗稱植物人狀態,且以目前醫學,沒什麼機會回復神智等情,亦經鑑定證人○○○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249頁),復有彰基雲林分院101年7月5日第E2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
19日一○一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2張、彰基總院101年7月30日及101年11月8日之診斷書、101年8月27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影本、101年11月26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4、160、183、212-220頁,病歷卷),其中:
⑴關於○○○背部刀傷外觀之大小,彰基雲林分院之急診病歷
記載為5公分(見本院卷第213頁),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亦記載5公分(見本院卷第216頁),救護紀錄表則記載「約10公分刀傷」(見本院卷第219頁),而病歷照片上創傷照片所附之量尺則顯示傷口約為4公分(見本院卷第220頁),兩者難以勾稽,而依鑑定證人○○○所證述,病歷上記載5公分,是一開始就寫了,是目測的,而病歷後所附之傷口照片為急診當時所拍,應以照片最精準,至於「救護紀錄表是救護車人員的記載,不清楚何意,但刺進去10公分,理論上不對。」(見本院卷第231頁正面、第233頁反面至第
234頁正面)因相關記載內容均是人為,誤差難免,反觀照片則係以光學錄像之方式,留存當下之影像,應認其與事實最為接近,故應以照片為準,認○○○背部之刀傷,外觀約為4公分。
⑵刀傷深度:
①鑑定證人○○○證稱:「有伸手進去大略摸一下,因為那個
地方可能還有肋骨受傷,基本上我們有戴手套,所以不可能太進去,且手套也有可能被碎掉的骨頭割到,我們是進去大約摸到很深,但是到底多深,我沒有辦法很精確知道。」「可以感覺手伸進去大概至少2、3公分以上,因為背部的肌肉是比較厚的。」「一般人體構造每個人的情況不一樣,因為本件患者是女性,年紀又比較大,她的肌肉可能又更薄一點,說不定1、2公分就到了肋骨,所以應該2公分以上就會到肋骨那邊。」(見本院第231頁正面、第233頁反面)而鑑定證人○○○則證稱「胸壁至少有3公分,所以刺進去的深度至少有3公分。」「本案沒有去量刺進去的深度,其次○○○的橫膈膜有受傷,但是橫膈膜是會動的,所以也無法判斷到底刺多深,但是刀傷到橫膈膜那邊是沒有再過去,只能說胸壁一般來說厚度大約是3公分上下,當然與病人的胖瘦也有關係,我只能說應該是超過3公分。」「至於傷口有沒有可能到8、9公分這麼深,我無法回答,因為我沒有去量深度,事實上也不太可能量,因為橫膈是會動的,他在呼吸的過程中有可能會移動,有移動的話就沒有辦法確定它的深度。」(見本院卷第238頁正面、第239頁反面、第24
0頁正面)所證述之傷口深度分別為「2、3公分以上」、「至少3公分以上」,略有些微差異,本院考量○○○為彰基雲林分院之急診醫師,接觸○○○之時間僅短暫約2小時左右,之後即將○○○轉院至彰基總院,而○○○為○○○於彰基總院之胸腔外科主治醫師,曾為○○○開刀醫治,並為後續住院期間之照料,其接觸○○○之期間較長,有較充分之時間可觀察判斷○○○所受之傷勢,故認○○○就此部分之證述,即證稱檳榔刀深入至少3公分乙節,應較貼近於真實。
②而扣案檳榔刀1把,為單刃鋒利尖刀,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刀柄長9.5公分,刀刃長8.5公分,刀刃最寬部分為3公分,是單刃刀,整個刀刃是金屬,刀刃、刀尖均屬鋒利尖刀,刀柄為木製,此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另有該檳榔刀相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故刀背部分顯較刀刃下緣為鈍,即寬度較寬,先予認定。再觀諸該檳榔刀於案發後之照片(見警卷第13頁),刀刃下緣,沾滿血跡,且此現象為被告到派出所自首時即存在,有證人○○○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而刀刃其他部分,以刀尖至中間部位,大約刀刃8.5公分之一半長度,有大片血液沾染後復摩擦之痕跡,刀刃中間至連接刀柄之處,血跡則較少,再參以傷口照片(見本院卷第
220頁),傷口上端之寬度較底部為寬,顯示當時應係刀背朝上,則可認定,刀刃下緣沾滿血跡,應係因檳榔刀刺入被害人背部後,劃破血管,血液開始向外、向下流,並聚集於刀刃下緣,而刀尖至中間部位則係因伸入被害人肌肉,直接接觸到血,復隨著被告拔刀而產生摩擦痕跡所致,而刀刃中間至連接刀柄之處,則是事後不明原因沾染,而此亦與鑑定證人○○○所證述刀傷深度至少3公分以上相符。
③故刀傷深度至少3公分以上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彰基雲林分院10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受有
「右背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部分,經鑑定證人○○○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我們不知道他是否有內部出血,只知道有一個傷口在那裡,摸起來也是蠻深的,所以我們就懷疑是否有傷到內部的一些臟器,有可能傷到肋間動脈,也有可能深到裡面,傷到肋膜,再進去傷到肺部造成氣、血胸,這個都要去檢查才會知道有沒有這樣的問題。」「檢查結果是看到裡面有血胸,但到底多深不知道,只知道有出血。」「電腦斷層的結果就是看到血胸,就是一定有血管的受傷,因為血有到裡面去,肋膜有受傷應該是確定的。」「肺部的話,如果有被戳傷的話,可能會造成氣胸的現象,但是當時看起來氣胸是不明顯,血胸比較明顯。」「病歷上記載氣血胸,是因為當時已經確定有血胸,而氣胸部分我判斷可能也會有,因為如果插到肺部有問題的話,或有出血,我沒辦法講說他一定不會有氣胸,但是我們在做處置時,處理是一樣的,不管氣胸或血胸,胸管插上去,暫時把此問題緩和下來。」「我是假設有傷到肺部,我們假設一定要超過我們看到的,因為沒有看到不表示一定是沒有。」(見本院卷第229頁正反面、第233頁正面)足見○○○送往彰基雲林分院急診時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氣胸」,係鑑定證人○○○基於完全醫療之目的下,所為之假設,而嗣後○○○後續之醫療過程中,則未發現有肺部受傷或氣胸之情形,業經鑑定證人○○○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前開相關病歷資料可參,故此部分應認為該次刀傷未造成○○○「氣胸」之結果。
⑷又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40分許持刀刺擊被害人後,救護車隨
即於同日上午9時44分接獲出勤通知,9時48分到達現場,
9時57分離開現場、並於10時2分送達彰基雲林分院,有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而彰基雲林分院經急診初步檢查急救,及會診創傷科後,決定將○○○轉至彰基總院,○○○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離院,亦有彰基雲林分院之急診病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正面至第218頁正面),之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送到彰基總院,亦有彰基總院之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見病歷卷),可悉被害人○○○之送醫流程並無任何延誤之情形。而被害人○○○之受創情形何以如此嚴重,鑑定證人○○○證稱「這個我們沒有辦法這樣判斷,我們在醫院能處理的事情我們幫他處理,至於他是否有特殊體質,這個我就不清楚了。至於受傷的程度如何,我們當時判斷,在雲林分院我們沒有辦法做這樣的處理,所以有跟家屬解釋要轉到總院,因為有可能傷到大動脈,在分院一開下去可能就沒有辦法收拾,因為當天創傷科是○醫師值班,是他去判斷、去聯絡轉院,當時他的想法應該是這樣,我們在那邊幫他輸血、打點滴、做胸部插管的動作,在轉院的過程,病患一直都還是意識清楚的。」「當時判斷就認為受傷情形蠻嚴重的。」「一般傷到肋間動脈有可能造成生命危險。」「動脈在出血通常速度是蠻快的。」「創傷科醫師他們是研判有可能是肺部實質上的受傷,就是臟器的受傷,或是主動脈的受傷,所以他才決定要把這個病患轉院。」「因○○○剛開始受傷就有血胸了,所以我們研判他會繼續有大量血胸的情況。」「就本案當初判斷,造成血胸的原因可能是血管受傷或肺部受傷,血管指表皮血管、肋間動脈或大血管,而血管受傷是有可能會有生命危險的,肺部受傷也可能會有立即的生命危險。」「本件患者受傷的部位,以她的傷勢來看是蠻嚴重的,當初送到急診室時,是有生命危險的。」「一般在急診室,我們會認為頭部被攻擊算是致命危險,背部的話,要看受傷的程度,因為肺部是蠻立即會有問題的,因為傷到肺部,如果是氣胸、血胸,可能就會有立即的危險。」(見本院卷第230頁正反面、第232頁正反面、第234頁反面)而鑑定證人○○○亦證述:「被害人背部被刺一刀,事實上是會導致這麼嚴重的傷害,因為我們肋骨底下有動脈,有比較大的動脈,而且是從主動脈分出來,所以流血會比較凶,肺的胸腔裡面的積血也會比較多,所以流的血會比較多,有可能是因為低血融性休克,所以導致○○○送到彰基總院前就沒有心跳、血壓,之後是經過心肺復甦才回來,才進行搶救手術。」「我沒有注意到○○○有什麼特殊的個人體質,但流了這麼多血之後,我們抽出來的凝血功能一定會變差,所以這個我沒有辦法看到他送醫之前是否有什麼特殊體質。」「如果今天是另外一個人,一樣是女性,年紀也差不多,也一樣流這麼多血,是有可能也導致這麼嚴重的結果發生。」「○○○右邊的肺臟外面跟胸壁中間的肋膜腔裡面有6,000C.C.的血。」「表示量相當大,如果之前沒有經過處理的話,這個病人的血就快流光了。」(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正反面、第23
8頁正面、第243頁正面)亦可得知,○○○之受創結果如此嚴重,係因其受創部位有致命之危險所致,即便是他人受有相同之傷勢,其亦可能產生如此嚴重之受創結果,尚無從判斷係因其個人體質所致,即○○○之受創結果與被告刺擊
1刀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⑸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檳榔刀刺擊被害人○○
○背部中央脊椎右側1刀,而被害人受有如上開認定之重創,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堪可確定。
⒌被告行兇時之精神狀態:
⑴被告辯稱「可能我有患精神病的樣子,才會殺他。」(見本
院卷第7頁)云云,就此部分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予釐清,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不佳,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但其反應確實有較一般正常人差的情形,請求於量刑時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248頁)。
⑵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被告固有精神方面之宿疾,有彰基總院10
1年8月16日一○一彰基醫事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精神科之病歷資料,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8月23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精神科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61頁),然精神疾病並不當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應依個案調查,否則不啻患有精神疾病者均可以此為擋箭牌,為其行為卸責。
⑶依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
派出所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值班,接獲民眾報案,獲悉有人被殺受傷,故請備勤之另一位同事○○○前往現場處理,正當○○○要出發時,被告蔡聰明就騎機車到派出所,手持一把沾有血跡的檳榔刀,用臺語說他殺人了,○○○因此留下來處理,改由伊前往現場處理,當時被告穿得不是很正式,看起來不是很整齊的樣子,可以正常講話,可以正常陳述事情,可以對話,可以針對問題回答,但反應有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正面、第177頁正面、第
179頁反面至第18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可針對問題回答,但同一問題常需重覆2、3次,始能作答,反應較慢之表現相當;復參酌被告於刺擊被害人後,尚欲與被害人理論而有拉扯之動作,嗣被害人走進民宅求救,被告發現有人觀看,得知責任逃避不了,遂即詢問路人派出所位於何處後,即離開現場並持沾血之檳榔刀至派出所自首,稱自己殺人,而非報警叫救護車之反應(見警卷第2-3頁,聲羈卷第6頁),且於同日警詢中原先坦承持刀殺人,及偵查中亦均坦承其知悉其持刀刺人背部之行為,可能會致人於死,並能清楚交代行兇過程(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聲羈卷第7頁反面),俟於起訴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無殺人犯意,僅是傷害之意思(見本院卷第
7、30、168頁)云云。可認被告於行兇時,尚知持刀刺擊人為不法之行為,故於第一時間是以按喇叭之方式,驅趕○○○,嗣不獲理會後,才持刀刺擊,且於犯後亦清楚其行兇過程,並知悉其犯行已為他人所見,責任無法逃避,並知悉於犯罪後第一時間向員警自首,可減輕其責,故選擇下被害人,未施予任何救援即逕自到派出所自首,並隨著案件偵辦情形,提出自首、精神障礙、無殺人犯意等辯解,試圖減輕其罪責,並就行兇過程之細節提出上揭與事實不符之辯解,擾亂事實之認定,顯見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查覺、判斷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形,即被告於行為當時辨識所為行為之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為各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辯稱其可能患有精神病才會殺人云云,尚無可取。⑷經本院將被告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為精
神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三、理學檢查: 蔡員 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於鑑定時未發現明顯神經學異狀。四、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蔡員情緒尚穩,意識清醒,注意力可集中,臉部表情明顯焦慮,言談音量中等,話量合宜表達能力尚可,無明顯跳題、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情形,無明顯激動或異常行情。認知功能無明顯障礙,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無明顯減損,無明顯妄想或幻覺干擾等現象。五、鑑定結果:綜合蔡員精神疾病史及晤談之結果,就精神醫學之觀點,蔡員曾至彰化秀傳醫院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也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診斷為強迫症;此二類精神疾患皆屬於焦慮性之精神官能症,嚴重之精神官能患者可能因強烈的焦慮而使情緒自控力較差,但通常不會影響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能力至明顯減弱或喪失之程度。蔡員於心理測魏式智力分數為69分,但因個案在測驗時較焦慮精神不佳,故使分數有被低估的可能。綜合以上會談評估及測驗結果,蔡員對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力無明顯減弱,其辨識能力無明顯降低;蔡員於行凶時無對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力明顯減弱或喪失。」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1年10月17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即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同,可以採信。
⑸綜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
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殺意」包括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足致被害人死亡之認識,或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又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之判斷,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間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件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以被告當時因一時氣憤,才持檳榔刀自被害人右背部刺入,但被告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意思等語置辯。然查:
⑴動機:
被告與被害人○○○前不認識(見警卷第2頁),無深仇大恨(見警卷第3頁),僅因停等紅燈時,被害人在被告之左前方,即便被告數度按鳴喇叭,亦不為所動,使被告無法繼續前進,看似單純為停等紅燈時之小糾紛,不足以引起殺機。然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會放檳榔刀在車上,是因為以前被一個人騙6、7萬元,帶檳榔刀在身上防身,當時想去找那個人,才帶檳榔刀在身上,那個人本來要介紹新娘予伊,但該人收了錢就跑,伊認為被騙,所以從彰化騎車南下(見聲羈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及於起訴後,本院行羈押訊問時,亦承認其當日之所以攜帶檳榔刀,及趕著繼續向前,是因為當時趕時間要去二崙向人要錢,那個人欠伊7、8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則被告當日出門時,滿腦子想的都是為人所騙,心有不甘,充滿了憤怒,想討回公道,甚至帶刀出門防身及以便不時之需,其情緒一觸即發,已可認定;另一方面依證人○○○證稱,被害人雖停等於被告之左前方,但被害人之前方亦停有好幾輛機車(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等情,亦可知悉案發當時客觀情形是被害人根本無法移動機車,且即便被害人移動機車,被告亦無法順利穿越馬路直行,然被告根本不理會此客觀情狀,僅因被害人不理會其按鳴喇叭,即認為被害人莫名其妙,為何不讓路,因而益加生氣憤怒,此由被告於警詢自首時,自承其之後與○○○拉扯,是為了不讓○○○離開,要○○○說清楚為何擋路不讓其先走(見警卷第2-3頁)等語可知,則被告一觸即發之情緒,在○○○未閃避讓其先行之情形下,終於爆發,遂盡將憤怒全部發洩於被害人身上,則被告確有為洩憤而犯案之動機。
⑵兇器:
本件扣案由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之檳榔刀,刀柄長9.
5公分,刀刃長8.5公分,刀刃最寬部分為3公分,是單刃刀,整個刀刃是金屬,刀刃、刀尖均屬鋒利尖刀,刀柄為木製,此經當庭勘驗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另有該檳榔刀相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而以其刀刃長度、金屬堅硬質地、尖刀形狀、鋒利程度,足以刺入人體甚深,造成嚴重傷害無疑。
⑶攻擊部位:
人體之胸腔中間區塊(指鎖骨以下,肚臍以上,自鎖骨中線對下來之中間區塊),為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堪稱要害,若持尖刀刺入,不論正面刺入或背面刺入,均極易傷及心臟、肺臟、肋間動脈、主動脈、大血管等,造成氣胸、血胸、大量失血,將導致生命危險,此經鑑定證人○○○醫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本件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背部脊椎中央右側,且刀勢略為由上往下稍有傾斜,而非平行直入○○○之體內,惟該刀深入○○○體內亦至少有3公分,造成○○○背部脊椎右側有1處上下縱走,約4公分長之穿刺傷,刀刃並穿入○○○背部肌肉層,穿過第10肋骨下緣,並在第10肋骨下緣造成1處凹痕,刀尖刺入肋間動脈致大量出血,接續閃過上方之肺臟刺入橫膈膜,造成橫膈膜2至3公分之撕裂傷,前已認定,則被告刺擊○○○之部位為人體胸腔中間區塊,為人體要害,足致生命危險,亦可認定。
⑷被害人受創程度:
①被害人○○○當日上午10時5分,送至彰基雲林分院急救時
,原意識清楚,血壓正常,僅心跳較快,但病情變化極快,於短短不到半小時之電腦斷層檢查後,血壓已開始降低,而電腦斷層結果,有明顯之血胸,又經伸手進入傷口觸摸深度,感覺傷口至少深2、3公分以上,依出血情形及傷口深度,判定可能刺到肋間動脈,也可能傷及肺部或主動脈,又一開始就有血胸現象,研判會繼續有大量血胸之情況,經急診室醫師○○○會診創傷科醫師○○○後,認為相當危險,若在分院開刀,一開下去可能就沒辦法收拾,故與家屬解釋後決定將病患轉到總院。至於氣胸現象當時情形不明顯,但在處置時,要假設超過所看到的,所以也一併處置,氣胸與血胸都是以插胸管的方式處理等情,經鑑定證人○○○於本院審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正反面、第231頁正面、第23
2頁正反面、第233頁正面、第234頁反面),並有彰基雲林分院101年12月19日一○一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及創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12-220頁)存卷可參,堪信鑑定證人○○○之證述內容有所本,可以採信。
②被害人○○○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轉院至彰基總院時,呈心
跳呼吸停止之情形,經緊急急救後,心跳、血功回復,但需插管,之後接續由胸腔外科醫師○○○搶救,一般而言,氣血胸不一定會導致心跳呼吸停止,但本案開刀時,可看到被害人○○○右側胸腔裡積了6,000C.C.之血,即被害人右邊肺臟外面跟胸壁中間的肋膜腔裡有6,000C.C.的血,而此血液量足以流到讓病人死亡,因為這個量相當大,若之前沒有經過處理的話,病人的血就快流光了。○○○之肺部沒有受傷,但胸壁從皮膚一直到胸壁內側都有受傷,橫膈膜有2至
3公分之撕裂傷,肋間動脈也有受傷,第10肋骨下緣有凹痕,表示刀子插進去時有碰到肋骨。之後○○○因缺氧的腦部病變,意識均呈現昏迷情況,以現在之醫學而言,應該沒什麼機會回復神智,極可能一直昏迷下去。當時救治時,○○○當時差一點致命,是救回來的,因為病人當時心跳、血壓都停止了,若在急診時對於心肺復甦術沒有反應,即是死亡。而被害人○○○之橫膈膜撕裂傷是與背部穿刺傷是一起的,一併造成的,因為刺的位置有點低,就在橫膈膜跟胸壁附近,惟胸壁至少有3公分,故刀子刺進去的深度至少有3公分,而肋間動脈受傷一般不會立即死亡,但若流血較久未處理,即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一般碰到患者是因穿刺傷而有肋間動脈受傷之情形,因有可能繼續出血,故會列為緊急處理之案例,亦經鑑定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35頁正反面、第236頁正面、第237頁反面、第238頁正反面、第240頁反面、第241頁正面),復有彰基總院101年8月27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資料在卷可考,足佐鑑定證人○○○之證述內容,故認鑑定證人○○○之證詞可信。
③又○○○經醫治後,目前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呈四肢無法活
動、意識喪失,鼻胃管餵食,氣管切管,完全臥床,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俗稱植物人狀態,以目前的醫學,沒什麼機會回復神智,很可能會這樣一直昏迷下去,亦經鑑定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正反面),並有彰基總院
101年7月30日及101年11月8日之診斷書、101年11月26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60、183頁)。
④故被害人○○○因穿刺傷深達3公分以上,刺破肋間動脈出
血,釀成血胸,繼而大量出血,吸呼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回復吸呼心跳,接續開刀時右側胸腔已積血達6,000C.C.,而其出血量之大,依一般情形,已足致死,本案被害人算是救回來的,惟目前因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難以回復等情,即可認定。
⑸被告刺擊之力道:
檳榔刀刺入體內之深度至少3公分以上,前已認定,且依證人○○○之證述,檳榔刀刀背部分,還劃過第10肋骨下緣,致第10肋骨下緣形成一個凹痕,且原則上刀子以人的力氣直直刺入,於遇到肋骨時,會因此停住(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正面)等語可知,刀背部分未如刀刃部分鋒利,刀背碰到第10肋骨時,未能即時停住反而造成一個凹痕,可見被告刺入力道,絕對非輕;並再酌以證人○○○所證述,被告當時是坐在機車上,以右手正握檳榔刀直直往前刺擊左前側之被害人再伸回來,因不順手,故機車及人均傾斜在被害人之機車上等情形,綜合觀察,應認為被告在不順手之情形下,猶以刀背對被害人之第10肋骨造成凹痕,故認被告下手時,其力道之大足以深入人體甚深,並非如被告所述,僅是要教訓被害人,使其受傷而已。
⑹又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以:被告僅出手刺擊被害人○○○1
次,無再繼續朝其刺擊之動作等語,業經證人○○○到院證述明確,並有○○○之上揭病歷可參,則被告於刺擊被害人○○○1刀後,確無繼續刺擊第2刀之舉動,然依證人○○○之證述,被害人○○○遭刺擊1刀後,有向其左邊的騎士求助,但當時變綠燈了,大家都往前開了(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0面反面),之後被告還拉扯○○○機車後面置物箱旁邊的把手,○○○走向民宅(見偵卷第
25頁,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反面、第173頁),而據被告自承,其與○○○拉扯後,○○○走進附近民宅求救,因被告發現有人在看,故離開至派出所報案(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未再刺擊○○○,應是因為○○○已發現遭受攻擊,身體有所動作,不再呈現靜止狀態,致被告不易再次刺擊,而其後○○○要走向民宅時,被告亦與其拉扯,並跟著走到民宅處,然因有民眾靠近,被告見狀才趕緊離去,並至派出所自首,足徵被告未再繼續刺擊○○○是因犯行已遭人發現,故尚無從因被告僅刺擊1刀,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被告可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卻仍行兇刺擊:
人體胸腔中間區塊內有心肺等重要臟器,臟器週邊有大血管,若以尖刀刺入人體胸腔中間區塊,將導致人有生命危險乙節,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雖患有精神疾病,然其僅會因強烈焦慮而使情緒自控力較差,並不會影響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能力至明顯減弱或喪失之程度,即其智識並不因此大為減弱,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背部比較沒有要害云云,並無可採。復參佐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時,係在其數度按鳴喇叭,但被害人不為所動,仍背對被告停等紅燈之後,且其在被害人之右後方,又係先伸手往機車後座墊上置物籃拿取檳榔刀後以右手持刀,身體與機車向左傾斜,並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為之,足見被告於手執檳榔刀攻擊被害人前,已有充分時間考慮要攻擊被害人身體之何部位,竟仍選擇朝被害人背部之胸腔中間區塊、脊椎中央右側猛刺,而非選擇離其較近,較無危急生命之右手手臂、或肩膀等處為目標,足證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可以預見而仍執意為之,則○○○可能因被告上開所為而發生死亡結果,應不違背其本意。
⑻依上開動機、使用之兇器、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創程度、被
告刺擊之力道,及被告可預見卻仍執意而為等事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於憤怒情緒滿溢下有殺人動機,且既知悉人體胸腔中間區塊為致命部位,且可預見持檳榔刀等尖刀刺擊被害人背部胸腔中間區塊之脊椎右側,會造成被害人黃素霞可能死亡之結果,且有機會選擇攻擊被害人身體之其他部位,卻捨棄不為而仍執意持刀刺入被害人背部胸腔中間區塊,並用力致檳榔刀伸入○○○體內3公分以上,穿透背部肌肉層,穿過肋骨,刺入肋間動脈、肋膜、橫膈膜,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創,至今仍呈植物人狀態,其顯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為。本案雖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並有意使其行為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已堪認其對因此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以故意論,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被害
人○○○未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殺人罪仍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規定: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請我父親報案,
就是跟他說我剛剛停等紅燈時,看到一個人好像拿刀刺人,請他打電話幫我報警一下,我當時不知道被告的姓名,我也沒有跟我父親說被告之機車車號,因為我沒有看清楚,也沒有跟我父親描述被告的特徵或穿著。」(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故依證人○○○所證述,其父親於報警時,亦應不知悉被告之任何年籍資訊或特徵,故亦無從向警提供任何犯罪嫌疑人之線索,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之雲林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員警到院證稱:「當天大約上午9時40分左右,接獲○○○的父親○○○報案電話,說○○○打電話給他,說西螺鎮河南里往高鐵方向,有人被殺,有受傷,要我們趕快過去。」「報案人沒有說兇嫌的外貌或所騎乘機車車號。」「沒有說兇嫌的年籍資料或是車籍號碼,沒有說被告特徵、穿著衣服,或所持刀械的樣式。」「就只有說有人受傷,要我們趕快去處理。」「光聽這樣的報案,我沒有辦法特定行為人是誰。」(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第177頁正面)等語相符,故證人○○○接獲報案電話時,僅知悉在西螺鎮河南里往高鐵方向有殺人案件,就犯罪嫌疑人則一無所悉,堪予認定。
⒊再依證人○○○證稱:「我接到電話,請我們備勤的另一位
同事○○○,要他去現場處理,正當○○○要出發時,被告蔡聰明就騎機車到我們派出所,手中拿著1把沾有血跡的檳榔刀,說他殺人了,就換○○○留下來處理這件事,我趕到現場查看。」「所以在我出發前往現場前,被告就自己去派出所。」「我當時不知道被告與我接獲的報案電話是否是同一件事,所以兩個人分開處理比較快。」「被告騎機車到派出所門口,打開派出所紗門大門,就用臺語說我殺人了。手拿1把刀,很順,沒有在外面停留很久,應該是10秒左右。
」「我當時不是很確定被告是否就是報案人提到殺人案的嫌疑人,但想說我們轄區滿單純的,也有可能,因為要發生這種案件機會很少。」「我出門前沒有稍微問被告他在哪裡殺人,因為那件也很緊急,所以就交給備勤人員在派出所處理。」「報案的人沒有跟我表示那個殺人的人要去派出所自首。」「以當時之情形,發生案件的地方,路口有監視器,但是被告如果有心要逃,也是不容易抓到,要浪費很多精神去辦,還是有可能破案。」(見本院卷第176-178頁)則證人○○○於接到報案電話後,尚無進一步線索前,即見到被告,且見到被告時,被告立即表明自己殺人並提出沾染血跡之檳榔刀,且即便被告已表明自己殺人了,員警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先前接獲報案電話之殺人案件嫌疑人,僅因當地轄區單純,認有可能為同一案件而已,亦即員警在被告表明自己殺人後,仍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之殺人案件嫌疑人。
⒋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嫌疑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行為時雖患有精神疾病,然其精神狀況正常,並未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認定如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不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竟僅因停等紅燈,被害人未閃避讓其先行等細故,即萌生殺意公然持檳榔刀行兇,造成被害人上開身體嚴重之傷勢,至今仍呈植物人狀態,身心受創至深且鉅,並造成被害人家庭沈重負擔,犯罪所生之實害甚大,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雖坦承持刀傷人,惟否認殺人犯意,藉故其患有精神疾病,就犯罪細節並且飾詞,聽聞被害人之嚴重傷勢,未見其難過抱歉之表示,反而不斷表達其患有精神病,每夜無法入眠,希冀若予羈押能予單獨一間房舍(見本院卷第11頁、第
29頁正反面、第31頁、第180頁反面、第181頁反面),或以家裡有許多事要處理為由,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133頁),只見被告仍以自我為中心,未見其反省所犯過錯之心態,案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先稱,案發前還在找工作,而兄弟均已分家,無法代為處理,同意被羈押(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1頁),後則空言現在沒錢,但停止羈押後可以工作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4萬元(見本院卷第248-249頁),認其無盡力彌補所犯過錯之心,且自其於審理程序之末猶稱:「我拿錢給他後還要被關嗎?」(見本院卷第249頁)等語可悉,被告仍未正視、瞭解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尚未深切反省,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雖非以殺人之直接故意犯下本案犯行,然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既已預見,且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殺人之未必故意,其惡性程度雖不若直接故意為重,然其輕率剝奪他人生命之心態,亦應在刑度上相當程度反應被害人所承受之痛,促被告深悉生命、身體法益之重要性。再考量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及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
0年度港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224頁),認其素行非良,併審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一個哥哥、一個弟弟,均已分家,本案羈押前由其兄弟出錢讓其在外租屋獨居,還在找工作,錢都花完了,在此之前則是貼磁磚,每月收入有3、4萬元(見聲羈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31頁、第248頁反面)等情,認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扣案之檳榔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所
用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246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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