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男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8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邊,受託自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交付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②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共取得7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後,旋即攜回藏放於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3樓之3租屋處內。
嗣於102年5月25日21時許,陳彥男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7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草屯鎮出發,迄至同日22時10分許,抵達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大通寶電子遊戲場」之停車場時,因形跡可疑,遭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盤查,其主動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外,並為警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而在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進而查悉上情(其餘扣得之槍械保養工具1組、槍枝握把2片,均難認與本案寄藏行為有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同局之函覆文(見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2頁),分別係司法警察送請前揭概括指定之機關及本院職權囑託鑑定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編號②所示子彈7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為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由本院囑託該局就所餘子彈全數試射結果,槍枝部分,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則認均屬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數實際試射結果(原僅採樣2顆試射,本院再函囑就其餘子彈5顆均予試射),其中5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其餘2顆則無法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2年
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2
7頁、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彥男係受上開綽號「勇哥」之不詳成年男子所託藏放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次按被告持有之槍砲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而同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應僅論以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8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槍砲、竊盜等多項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不知自持,仍恣意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威脅,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子彈7顆,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因鑑定而全數試射,業已失其違禁物性質,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本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槍械保養工具1組、槍枝握把2片,難認與本案寄藏行為有關,本院自無從斟酌沒收與否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戰諭威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表即扣案之改造手槍: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函及頁碼│├───┼─────────┼───────────────┼───────────┤│①│改造手槍1枝(含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匣1個、槍枝管制編│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102年7月16日刑鑑字第│││號:0000000000)│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殺傷力。│偵卷第26-27頁)│├───┼─────────┼───────────────┼───────────┤│②│子彈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㈠同上鑑定書││││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㈡同局102年9月24日刑││││經全部試射結果,其中5顆可擊發│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均具殺傷力;其餘2顆,無法│(見本院卷第22頁)││││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