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3732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宜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07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8月29日確定,102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1785件(詳101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第18頁至21頁,即101年大型保管字第
16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074號緩起訴處分,於101年8月29日確定,102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22頁正面至23頁背面、第25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科樂美數碼娛樂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份、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資料3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報告書、鑑識報告各1份、扣案物相片10張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資料2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至21頁;核交卷第6頁至7頁)。而被告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長流企業社內,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0頁至42頁;偵卷第8頁正背面),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6頁至6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號所示之物部分,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三麗鷗的東西是伊女兒要送人,不是拿來賣的等語(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8頁正面),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女 吳若瑋 於警詢時供稱:警方今日所查扣的He
lloKitty包包及吊飾,是伊買來要送補習班的小朋友等語(見警卷第49頁)。然上開扣案物業經送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萬國法律事務所比對後,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書
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份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38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尚不因被告主觀上是否欠缺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如附表編號8至9號所示之扣案物,亦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至於聲請意旨雖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戰鬥陀螺鋼鐵騎兵│2,621個│├──┼────────────┼────┤│2│仿冒戰鬥陀螺紋章│192個│├──┼────────────┼────┤│3│仿冒遊戲王卡片│2,548張│├──┼────────────┼────┤│4│仿冒三隻組對戰卡片│672張│├──┼────────────┼────┤│5│仿冒真珠美人魚卡片│25,332張│├──┼────────────┼────┤│6│仿冒真珠美人魚玩具│204個│├──┼────────────┼────┤│7│仿冒真珠美人魚卡片收集冊│96本│├──┼────────────┼────┤│8│仿冒三麗鷗手提袋│44個│├──┼────────────┼────┤│9│仿冒三麗鷗飾品│76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