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玉雪
陳落陽共同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 陳慶芳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99、119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杜玉雪、陳落陽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芳明知不詳人士販賣之「聖祕面達艷軟膏」、「聖祕治痛膠囊」,屬未經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經檢驗「聖祕面達艷軟膏」含Camphor、Menthol、Methylsalicylate等西藥成分、「聖祕治痛膠囊」含Diclofenac、Dicyclom
ine等西藥成分),不得非法販賣。詎其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民國92年間起迄99年7月底間,在花蓮地區,每年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不詳數量之聖秘治痛膠囊連同不實之包裝、貼紙及說明書予知情之 陳淑枝 (涉嫌違反藥事法部分另案判決)1次,及以每桶8、9千元販賣聖秘面達艷軟膏予陳淑枝1次,共8次(即附表一編號1~7、9所示)。另於98年間,在屏東地區,以每片3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聖秘治痛膠囊連同上開不實之包裝盒、貼紙及說明書予知情之杜玉雪、陳落陽1次(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
二、杜玉雪、陳落陽明知 蔡金喜 (已於98年9月12日死亡)所製造、販賣之「金苦瓜粉」,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經檢驗含有Chloramphenicol、Acetaminophen西藥成分),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陳慶芳所販賣之「聖祕治痛膠囊」,屬未經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經檢驗含Diclofenac、Dicyclomine等西藥成分),均不得非法販賣。又在偽藥「聖祕治痛膠囊」包裝、貼紙及說明書上,標示「衛署成製字第2153
2號」,依製藥習慣,足以為表示該藥品經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號之用意(原證號係「聖秘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取得),如非申請人於經核准委託製作之特定藥品,不得使用上述具有準特種文書性質之許可證號。詎其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2年間起迄99年7月31日偵查機關蒐證止(自92年間迄95年6月30日間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屏東縣境內地區巡迴兜售之攤販上,分別以大罐金苦瓜粉2,000元、小罐金苦瓜粉1,000元、聖秘治痛膠囊每片1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之人,(其中苦瓜粉部分販賣頻率為每月2次,聖秘治痛膠囊部分販賣頻率為每年2次),進而行使偽藥「聖祕治痛膠囊」包裝、貼紙及說明書上瓶身上偽造之「衛署成製字第21532號」準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申請人聖秘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管局)關於藥品許可管理之正確性(次數均詳如附表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於99年8月3日至杜玉雪、陳落陽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玉雪、陳落陽、陳慶芳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藥管局99年10月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0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調查局99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藥管局99年10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調查局99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字號查詢資料、扣案物品清單、蒐證報告、照片14張、杜玉雪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此外,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陳淑枝、被告杜玉雪、陳落陽偵查時之供證無違,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於92年間迄95年6月30日販賣偽藥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且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慶芳於95年間1次所販賣之偽藥,及被告杜玉雪、陳落陽於95年間
2次所販賣之聖秘治痛膠囊,均係在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後所為,因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此部分亦均係在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前所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杜玉雪、陳落陽較為有利。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三人。
⒊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杜玉雪、陳落陽。
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杜玉雪、陳落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杜玉雪、陳落陽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⒌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三人在95年6月30日以
前之犯行並未較有利,故應整體適用被告三人此期間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陳慶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陳慶芳93年間販賣聖秘治痛膠囊、聖秘面達豔軟膏之偽藥行為無證據可證係在93年4月23日以後所犯,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係在以前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上開新法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陳慶芳此部分行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至被告杜玉雪、陳落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偽藥行為,因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迄95年6月30日間為之,故仍應適用其連續行為結束時之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五、論罪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0條、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聖祕面達艷軟膏」、「聖祕治痛膠囊」、「金苦瓜粉」,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Campho
r、Menthol、Methylsalicylate、Diclofenac、Dicyclom
ine、Chloramphenicol、Acetaminophen等藥物成分,有上開檢驗報告書、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未經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聖祕治痛膠囊」包裝盒、包裝盒、貼紙及說明書上標示偽造之「衛署藥製字第21532號」藥品許可證號,依藥品製造及銷售習慣,均足為表示各該藥品經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號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1)被告陳慶芳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2)被告杜玉雪、陳落陽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同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㈢又刑法上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刑罰之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間,若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本屬各別之獨立行為,就其性質或結果而言,相互間並非當然含有彼此行為之成分或為其結果,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惟依上揭說明,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為避免依數罪併罰而有刑罰過度評價,並考量被告杜玉雪、陳落陽上述行為之目的,均係為販賣各該藥物以營利,本諸單一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間確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爰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應較符合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後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杜玉雪、陳落陽以一販賣「聖祕治痛膠囊」行為同時行使準特種文書,屬其所犯之販賣偽藥、行使準特種文書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又被告杜玉雪、陳落陽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杜玉雪、陳落陽於92年間迄95年6月30日以前多次販賣偽藥之行為(含95年間販賣2次聖秘治痛膠囊部分),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杜玉雪、陳落陽於95年7月1日起迄本案查獲止販賣偽藥(即附表二編號2~7所示多次犯行),及被告陳慶芳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販賣偽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三人為牟私利,販賣含西藥成分之各種偽藥,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被告杜玉雪、陳落陽復行使偽造之藥物許可證號,破壞證明之公信性,及衛生署管理藥物許可之正確性,被告三人販賣偽藥期間長達8年(92年至99年)所生危害非微。惟兼衡被告三人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三人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均佳,酌以其等犯罪次數、數量、所獲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陳慶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罪行為,及被告杜玉雪、陳落陽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杜玉雪、陳落陽96年間2次販賣聖秘治痛膠囊及被告陳慶芳96年間1次販賣偽藥行為無證據可證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所犯,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係在以前所犯),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又無同條例第3條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
八、前揭被告3人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三人所犯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屬被告杜玉雪、陳落陽所有,預備販賣偽藥「金苦瓜粉」、「聖祕治痛膠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玉雪、陳落陽分別於偵訊及調查局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杜玉雪、陳落陽在擺攤販賣偽藥時做為廣播放送之用,業經其等供稱明確,應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上所稱之「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包括「持有」在內之物。藥事法對於偽藥既無禁止持有之規定,非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法院自不能於判決內,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復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該項規定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而非列於第9章「罰則」內,其性質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刑罰,乃專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而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偽藥,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均不得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始屬適法。
十、另查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查獲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復公訴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3人緩刑一節並無意見,本院認上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健全法紀觀念,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杜玉雪、陳落陽,並分別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陳慶芳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第5、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得上訴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一:
┌──┬────┬─────────┬──┬─────────────┐│編號│販賣年度│販賣物品│次數│宣告刑│││(民國)││││├──┼────┼─────────┼──┼─────────────┤│1│92年間│聖秘治痛膠囊│1次│陳慶芳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聖秘面達艷軟膏││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2│93年間│聖秘治痛膠囊│1次│陳慶芳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93年4│聖秘面達艷軟膏││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月23日以│││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前)│││徒刑柒月。│├──┼────┼─────────┼──┼─────────────┤│3│94年間│聖秘治痛膠囊│1次│陳慶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聖秘面達艷軟膏││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4│95年間│聖秘治痛膠囊│1次│陳慶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聖秘面達艷軟膏││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5│96年間│聖秘治痛膠囊│1次│陳慶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96年4│聖秘面達艷軟膏││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月24日以│││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前)│││月。│├──┼────┼─────────┼──┼─────────────┤│6│97年間│聖秘治痛膠囊│1次│陳慶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聖秘面達艷軟膏││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98年間│聖秘治痛膠囊│1次│陳慶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聖秘面達艷軟膏││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98年間│聖秘治痛膠囊│1次│陳慶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99年間│聖秘治痛膠囊│1次│陳慶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聖秘面達艷軟膏││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販賣年度│販賣物品│次數│宣告刑│││(民國)││││├──┼────┼─────────┼──┼─────────────┤│1│92年間│金苦瓜粉│24次│杜玉雪、陳落陽共同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聖秘治痛膠囊│2次│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93年間│金苦瓜粉│24次││││├─────────┼──┤││││聖秘治痛膠囊│2次│││├────┼─────────┼──┤│││94年間│金苦瓜粉│24次││││├─────────┼──┤││││聖秘治痛膠囊│2次│││├────┼─────────┼──┤│││95年間│金苦瓜粉│12次││││(95年6├─────────┼──┤│││月30日以│聖秘治痛膠囊│2次││││前)││││├──┼────┼─────────┼──┼─────────────┤│2│95年間│金苦瓜粉│12次│杜玉雪、陳落陽共同犯藥事法│││(95年7│││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1日以後│││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3│96年間│金苦瓜粉│8次│杜玉雪、陳落陽共同犯藥事法│││(96年4│││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24日以前│││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聖秘治痛膠囊│2次││││││││├──┼────┼─────────┼──┼─────────────┤│4│96年間│金苦瓜粉│16次│杜玉雪、陳落陽共同犯藥事法│││(96年4│││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月25日以│││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後)│││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5│97年間│金苦瓜粉│24次│杜玉雪、陳落陽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聖秘治痛膠囊│2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6│98年間│金苦瓜粉│24次│杜玉雪、陳落陽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聖秘治痛膠囊│2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7│99年1月│金苦瓜粉│14次│杜玉雪、陳落陽共同犯藥事法│││迄99年7├─────────┼──┤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月31日│聖秘治痛膠囊│2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聖祕治痛膠囊空盒(扣押│1箱(內有100個││││物清單編號54號)│空盒)││├──┼───────────┼───────┼──────┤│2│聖祕治痛膠囊標籤貼紙(│1包(48張)││││扣押物清單編號57號)│││├──┼───────────┼───────┼──────┤│3│聖祕治痛膠囊(扣押物清│1包(20片)│檢出│││單編號58號)││Diclofenac、│││││Dicyclomine│││││等西藥成分│├──┼───────────┼───────┼──────┤│4│聖祕治痛膠囊說明書(扣│1包(215張)││││押物清單編號59號)│││├──┼───────────┼───────┼──────┤│5│金苦瓜粉膠囊(扣押物清│1包(627粒)│檢出│││單編號62號)││chlorampheni│││││西藥成分│├──┼───────────┼───────┼──────┤│6│苦瓜粉末(扣押物清單編│1箱│檢出│││號63號)││chlorampheni│││││西藥成分│├──┼───────────┼───────┼──────┤│7│電子產品廣播器(扣押物│1台││││清單編號68號)│││├──┼───────────┼───────┼──────┤│8│電子產品擴音器(扣押物│1台││││清單編號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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