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聰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聰明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固坦承有持刀刺傷被害人黃素霞之行為,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但有證人 林科 諳之證述,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照片12張在卷可證,亦有扣案檳榔刀可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自承長期居住在戶籍地之外,不斷變換住處,亦無法清楚陳述最後之租處地址,又被告另陳,當日之所以攜帶檳榔刀,係因有人欠債,但對方表示不清償,故持刀要去要求清償,而本案犯行僅因停等紅燈時,其前方之被害人黃素霞未理會被告按喇叭而讓路,被告即持刀刺傷,足認被告有暴力之傾向與性格,恐因依被告之個性而有不到庭之危險,且被告稱其無財產,其將來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亦恐有相當之難度,則在被害人未能原諒之情況下,亦可能造成被告不敢到庭,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審理、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及自
101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於羈押期間尚未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希望不要繼續羈押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同被告所述等語。經查: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本院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參酌本案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所能代替,是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01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