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己○○○
丁○○即陳丁
住丙○○即邱丙
住戊○○住乙○○住子○○住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一癸○○住庚○○住壬○○住辛○○住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一寅○○住巳○○住丑○○住辰○○住卯○○住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