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附近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毒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本院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始點)前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不諱為其依據。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僅概括陳稱係從九十年一月左右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於偵查中亦僅概括陳稱係從九十年起就陸續施用,並未明確供承於前案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究係於何時復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僅供承前揭自九十一年七月底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是否另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另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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