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 黃文雄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訂立房屋借款暨透支借款契約,約定:1、房屋借款部分: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採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2、透支借款部分:債務人與聲請人約定本透支款項由立約人在借款最高額內循環動用,陸續向聲請人借用,並以七十萬元為透支限度,透支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按上開利率再生利息,約定期限屆至未延長時,立約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動用貸款額度超過最高限額,且未依清償本息,依雙方所立約定書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二)訴外人黃文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訴外人黃文雄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唯訴外人至九十一年七月止累計消費記帳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其中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為消費款,一千零三十七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依法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三)惟因債務人黃文雄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死亡,其債務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丙○繼承。爰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成計算,如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按上開利率再生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如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3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其中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房屋借款﹨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惟被告丙○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被告已拋棄繼承等語。查被告抗辯:其已拋棄對黃文雄之繼承權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彰院 松家德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一七號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憑。按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者,即無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被告丙○既已聲明拋棄對其被繼承人黃文雄之繼承,則其對黃文雄生前之債務,即不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繼承其被繼承人黃文雄生前積欠如前開之債務,於法自屬無據。其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成計算,如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按上開利率再生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如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3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其中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