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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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乙○○之子 許仕旭 ,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內之調解委員會會議室內,因與乙○○談和解之事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人之概括犯意,先是出手掌摑乙○○之左臉頰,復出手毆打乙○○之女兒丙○○,於丙○○之未婚夫戊○○欲阻止其繼續毆打時,再轉而出手毆打戊○○,致乙○○受有左耳後及右鎖骨區疼痛等傷害;丙○○受有右枕骨區、右手上臂外側面、右手肘右手前臂多處皮下瘀血、右手臂腫脹等傷害;戊○○受有左頂骨區腫脹、右眼框、右肘、右上臂外側面多處皮下瘀血、右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 葉永芳 在調解的時候,我原本的意思,要意外險一百四十萬元,再加上多少理賠他們,然後戊○○說意外險和理賠沒有關係,且口氣好凶,然後我就請調解委員請不相關的人出去。當時乙○○用手要敲我的頭,他要敲第二下的時候,我就用手撥掉,丙○○就衝過來,說我打他媽媽,就抓傷我的臉,後來就一大推人圍著我打,我當時要倒下去,所以就用手捉住東西,我並沒有把他(指戊○○)壓在桌上,也沒有打他們,後來我父親就從地下拉著我跑出去,他們就一路追著我們到鎮公所的會議室。」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等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明,證人即調解委員丁○○於偵查中結證:「我只看見他們推擠成一團,他們如何爭執毆打之情況,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另證人即在場之目擊證人葉永芳證述:「當天我向對方(指被告方面)先聲明我是告訴人的這方面的姊夫。我打算向對方說強制責任險理賠的對象是何人,我還沒有說的時候,被告對我說『車禍如何發生你知道嗎?』,乙○○有用手去指摘被告態度不好,死者已經往生等等,那時被告有用手作勢要擋住,後來 黃雅惠 (即告訴人丙○○)站起來要照顧乙○○,因為當時乙○○兒子過世,本身又有高血壓,怕她情緒太激動受不了,然後被告站起來且態度很不好,戊○○當時有過去,怕場面失控,後來場面就已經失控,當時戊○○的脖子被被告束縛起來,我看見就趕快把他們拉開,在拉開的同時,難免會有所拉扯,我就告訴他們不要打,我的衣服也被扯到。(問:是否有看到乙○○的左臉頰被打?丙○○被打?)有看見乙○○被推擠到。並沒有看到丙○○被打。當時戊○○的脖子被束縛的時候,頭部也有被打,左眼有『烏青』。至於丙○○是否有被打我就不清楚。當時被告在拉扯的時候,被告的臉頰有受傷,是否有其他的傷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即乙○○之女 吳季蘅 證述:「因為當天在談保險的事情,因為被告不認為他有錯,一直說是我弟弟來撞我的,我母親就覺得為何被告撞死人還不認錯。後來我母親指著被告,結果被告就用手揮出去,剛好打到我母親的臉頰,當時我母親有感到頭暈,我妹妹丙○○就過去攙扶我母親,丙○○當時有向被告說要處理事情,態度不要這樣子。後來被告人站起來說『你弟弟來撞我』,然後我妹妹丙○○就接著說要被告態度不要這樣。結果被告就說不要談了。且因為空間很小,戊○○當時就過去,要被告不要這樣,且要被告繼續坐下來談,結果戊○○就和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把我的妹婿(指戊○○)用手束縛脖子,壓在桌上打他的頭。當天在勸架的有被告的父親,還有葉永芳,還有丙○○。(問:丙○○的傷如何來的?)之後我有看到她的手臂有傷,因為在勸架的過程,被告的腳有往後踹。」等語,互核證人葉永芳、吳季蘅之證詞,與告訴人乙○○等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觀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主訴受有左耳後及右鎖骨區疼痛等傷害,外表無明顯傷痕;告訴人丙○○受有右枕骨區、右手上臂外側面、右手肘右手前臂多處皮下瘀血、右手臂腫脹等傷害;至於告訴人戊○○受有左頂骨區腫脹、右眼框、右肘、右上臂外側面多處皮下瘀血、右頰擦傷等傷害,各該傷害應係外力施加,且被告係掌摑告訴人乙○○,外表應無明顯傷痕,且若被告係在跌倒之際,才抓住告訴人戊○○,則告訴人戊○○怎會受有上開之傷害,足徵其辯以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另雖證人即被告之父 施江進 證述:「當天在調解委員會對方有六個人,因為我們說到意外險的一百四十萬元,結果對方說一百四十萬元不可以,就開始打我們。其中一個是告訴人戊○○,另外有好幾個我們不認識。其中有一個姓林的。後來有一個人勸阻我們打架,要我們好好談。當時,對方用手打我兒子的頭。」等語,然被告應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等三人,已如前述,證人施江進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三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乙○○、丙○○、戊○○三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於車禍調解之過程中,因言語不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始進而互毆,及其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