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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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芯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芯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伍點壹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芯茹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3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220號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2日凌晨12時35分許,警方前往上開旅館執行例行臨檢勤務時,當場在該房間桌上發覺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搜索該房間,而扣得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5.165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芯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扣案物外觀照片7張在卷足憑,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5.1658公克)扣案可佐。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案件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臨檢當場目視發覺房間桌上有上開扣案吸食器等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且扣案白色結晶塊4包(驗餘淨重5.1658公克),經鑑驗
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4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殘渣袋4只,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予本案併與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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