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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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反請求原告 吳信德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反請求被告 吳素珍
李淑惠 陳 李明惠 吳明玲 李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家事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反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
105年1月26日裁定,命反請求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685元,及併繳納其主張 吳石金蘭 所得分配房地及停車位列入遺產部分之裁判費。惟反請求原告收受裁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反請求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