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4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在台灣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12月2日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4年12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未能戒除毒癮,且甫於104年10月18日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及2個月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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