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曉峰 、 朱德明 、 吳志超 、 曹承健 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確定,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公示送達公告、繳款單。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主文第5項即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20,04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104年11月1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卷查核屬實。主文所示訴訟費用即包括聲請人費用計算書所提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200元(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毋庸再予確定數額之必要。
另聲請人係透過銀行臨櫃繳款,其中手續費10元為代收銀行所收取,非屬民事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前開規定不合,自應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