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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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9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4日;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⑥⑦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
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21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3至24行「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黃松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同意書1份」、「被告黃松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上開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接受警詢時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被告黃松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㈠97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97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97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9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部分,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㈣有期徒刑部份,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再犯罪,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月又14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㈤99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99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101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部分,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與上開殘刑3月又14日及㈦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松彬於警詢中之自│證明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尿液送鑑定後,結│││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054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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