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易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易字第38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雄秩字第11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
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雄秩字第
115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同年8月
2日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機關執行通知單之送達方法為寄存送達,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雄秩字第115號卷宗,本院欲送達
前開95年度雄秩字第115號裁定時,被處罰人於89年71日
即已遷移戶籍至台南市○○區○○路二段306號「安南區戶
政事務所」,經對上址為送達遭以查無此人退回,致應送達
處所不明,而由本院公示送達前開裁定後,始於95年8月2
日確定,有本院公文封暨高雄郵局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
達事由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示送達裁定、94
年6月1日雄院隆秩速95雄秩115字第021060號函、公示送
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南市安南區公所95年6月21日95
南安經字第13282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被處罰
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既有不明,聲請機關逕將本件執行通知單
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所第一勤區,自難認
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聲請機關所稱被處罰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一情即無從認定,是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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