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480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分60期
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自95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
尚積欠本金309,86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
書中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簽,所蓋之印章係被告所有,且60
萬元確係匯入被告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惟被告係遭亞
洲奇基有限公司所詐騙始向原告貸款;又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書中載明須有連帶保證人,但本件並無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自承確有向原告借貸60
萬元,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自承確實向原告貸
款,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立,尚不得以其遭第
三人詐騙之情事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實在。至被告另辯稱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中載
明須有連帶保證人,但本件並無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是否有
連帶保證人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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