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75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
三至第五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之日期及方式
清償,如逾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且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
,逾期第2個月,以300元計付,逾期第3至第5個月,按
月以600元計算違約金。被告至95年4月6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366,996元(包括本金359,462元),依約應於95年4
月21日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明細表為證,份本院依上開證據約
定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