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6月7日發
卡起至95年7月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7月18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92,978元(內含消費本金256
,425元、利息36,553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
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
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
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56,425元自95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2,978元,及其中2
56,425元部分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4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5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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