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6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69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而兩造共有10個兄弟姊妹,因此被
告就兩造父母遺產之應繼分為1/10,而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母親之遺產,且
為兩造及其兄弟姊妹等10人公同共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60
000元之收益,而被告卻拒絕給付相當於店租8/10之收益予
其他公同共有人,亦逃避土地稅賦之9/10。被告未能返還系
爭房屋於公同共有人,且以已搬遷為藉口搪塞,並以336號
存證信函通知其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遷出系爭房屋,
並於94年7月6日鈞院94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後,於94年8月
2日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與被告開設
之元利五金建材行現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僅
間隔3個店面儲藏使用,因系爭房屋原告之應繼分為1/10,
所以原告之使用收益為1/10(即店租60000元之1/10為6000
元),故原告本次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自93年2月1日起
至95年1月31日止,每月以60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1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自93年2月1日起至93
年5月31日止,使用系爭房屋亦不爭執,並當庭認諾願給付
原告24000元(即4個月,每月以6000元計算)之金額,惟否
認自93年6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
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自93年6
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
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6月1日起至
95年1月31日止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乙節,自難採信。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月 24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