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7,487元。(二)上期未
收利息:00元。(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3
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2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
第7條)。(四)帳務管理費:0元(契約書第4條)。又按
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3月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以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等為證,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