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對於僱用臨時工 李忠國 之搬運費未立即給付,完全合乎一般承攬特殊態樣,原審未詳加調查,反認一個月後給付係違反常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㈡、上訴人與李忠國對扣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究竟是支付何時之工資,雖所述互不一致,但本案除李忠國外並未查獲其他接受賄選之選民,或有關之選舉名冊等證據,尚不能僅因上訴人與李忠國對五百元工資之說詞,互有出入,而認定上訴人犯本件之罪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已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在李忠國投票後交付五百元,李忠國亦承認於完成投票給立法委員候選人 章仁香 後,上訴人交付給伊五百元等情,並有當場查獲之賄款五百元扣案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辯稱:該五百元係支付李忠國搬運稻穀之工資云云,共同被告李忠國亦附和其詞。然彼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對何時僱用李忠國搬運稻穀等情節,一稱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稱是投票當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相互歧異,且如係搬運稻穀工資,區區五百元,何以不在搬運時給付,而竟延至一個月後始給付,亦有違背情理,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詞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及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刑事訴訟乃採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復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從而,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