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吳O香訴訟代理人汪O杏
廖O竣律師被告吳O葉訴訟代理人曹O文被告吳O結訴訟代理人何O民律師被告吳O勝
吳O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吳O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同市○○路○段○○○巷○號(原山腳路二七六號)建物,按原告五分之一,被告吳O勝、吳O富、吳O結各十五分之四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開土地、建物准予變賣,按原告五分之一,被告吳O勝、吳O富、吳O結各十五分之四之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原告及被告吳O勝、吳O富、吳O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吳O勝、吳O富、吳O結各負擔十五分之四。
理由原告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吳O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市○○○
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自僅引用地號),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同市○○路○段○○○巷○號(原山腳路27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員林市農會(改制前為員林鎮農會)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下同)594,860元(下稱系爭存款,前揭土地、建物、存款合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陳述:
㈠兩造為吳O、吳O邁之子女,吳O、吳O邁先後於民國95年
6月9日、98年8月1日死亡。吳O所遺系爭遺產,包含系爭土地2筆、系爭建物1筆及系爭存款1筆。其中,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又系爭存款金額於吳O死亡之初為594,860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遭部分被告領取一空。
㈡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至於被告吳O葉
陳明 其依應繼分所得遺產願由被告吳O勝、吳O富、吳O結取得一節,原告無意見。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吳O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其中,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抽籤決定兩造各自受分配範圍為宜;如無法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
被告吳O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被告吳O勝不願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惟反對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419地號土地於原物分割後,不應破壞被告吳O勝所有坐落其上202建號即附圖編號a之3層樓建物,且被告吳O勝受分配部分並應毗鄰於78年間受贈於吳O之414地號土地。
被告吳O富、吳O結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遺產,惟反對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
被告吳O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被告吳O葉依應繼分所得遺產願由被告吳O勝、吳O富、吳O結取得,同意不受分配。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是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先後死亡後,如繼承人均為其等之子女者,每人之應繼分均等。其次,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如被繼承人未預立遺囑者,則遺產係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予以分割。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吳O、吳O邁之子女,吳O、吳O邁先後死亡,吳O遺有系爭土地2筆、系爭建物1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1第4至14、19至20、39至42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勘驗系爭建物,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鑑定製作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1第99至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2第58頁反面),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吳O在員林市農會00000-0-0帳號遺有系爭存款594,860元之事實,雖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然系爭存款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遭部分被告領取一空,有員林市農會103年6月5日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第79至98頁、卷2第58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換言之,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吳O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惟已無存款,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吳O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合於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按上開比例分割系爭存款,尚屬無憑。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是數繼承人分割遺產,應準用前開分割方法之規定,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遺產之分割具有財產上支配權之性質,則於繼承之事實發生後,繼承人非不得將其依應繼分所得遺產移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系爭土地
及建物,固如前述。惟被告吳O葉於訴訟中既陳明,其依應繼分所得遺產願由被告吳O勝、吳O富、吳O結取得(本院卷1第60頁反面、卷2第27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由原告取得潛在之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吳O勝、吳O富、吳O結各取得潛在之應有部分15分之4,方屬正當,爰諭知按原告5分之1,被告吳O勝、吳O富、吳O結各15分之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至於被告吳O葉請求被告吳O勝、吳O富、吳O結致贈紅包以資答謝一節(本院卷2第27頁反面),因非本件訴訟標的,宜由彼等於訴訟外履行,不在本件裁判範圍。
㈡兩造於訴訟中就系爭土地雖曾分別提出原物分割方案3件,
然419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中2件方案有違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分割筆數限制之強制規定,另1件方案之分割方法不明,均無法製圖,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7日函可憑(本院卷1第197頁),本件自103年3月5日繫屬迄今甚久,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合法妥當之原物分割方案,又不願合意繼續維持共有,堪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如僅諭知兩造各自取得應有部分而繼續維持共有,尚非完足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性質、坐落、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變賣,再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又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吳O勝、吳O富、吳O結各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4,已如前述,則變賣所得價金,自應依該比例分配,至於被告吳O葉則不受分配。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分割系爭存款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又兩造就被告吳O勝、吳O富、吳O結有無支出吳O、吳O邁之喪葬費、扶養費、醫藥費部分,合意於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21號、105年度家小字第1號事件審理裁判(本院卷2第58頁正面),則此部分爭執,於本件亦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