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俊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叁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案物照片1張」、「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俊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案係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將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37公克)交付警員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本案之罪,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6千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3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其屬第二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本案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且已為被告所棄置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江俊葦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6號、易字第544號均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旁「明星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前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署通緝在案,而於105年2月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國聖路95巷口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江俊葦之自白│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佐證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公司105年3月2日濫用│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UU/2016/00000000││││、檢體編號:A033)1││││紙││├──┼──────────┤││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033)1紙││├──┼──────────┼────────────┤│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遭警查獲時,持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75公克)│事實。│├──┼──────────┤││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6.│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於94年8月8日觀察、勒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犯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為累犯│││蒞庭簡表及矯正簡表等│,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各1份│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