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鴻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鴻達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往自立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時,行經新農街279巷與自立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自立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時告訴人 葉幸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右側自立街251至271號前廣場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對撞,致葉幸兒受有左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二型)、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三A型)、脛(起訴書原誤載為「腓」)骨骨髓炎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彭鴻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幸兒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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