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舉隋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舉隋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數量如「諭知沒收數量」欄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舉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檳榔攤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祖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而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嗣蔡舉隋於104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三清宮牌樓前發生車禍,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蔡舉隋另案經通緝後,依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舉隋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舉隋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反面、36至37,本院卷第20頁反面、42頁反面至43頁),核與證人即車禍時在場之 黃婷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及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至24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佐。
而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有如前揭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從而,被告同時寄藏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參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部分,係於100年7月30日入監服刑,於10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後該罪刑,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840號裁定與被告另犯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於101年12月19日確定(所定執行刑,現執行殘刑中,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惟嗣後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影響前述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查本案係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報案後警員前往處理時,發現被告為另案通緝犯,由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於被告自小客車後座音箱內查獲改造手槍及子彈後,經警詢問,被告方供稱持有該槍彈,係替綽號「阿祖」之成年男子保管,而非被告在警方未查獲前主動告知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3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執行搜索扣押錄影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可見警員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行前,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寄藏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的高度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考量查扣槍、彈之數量、寄藏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數量如「諭知沒收之數量」欄所示),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送鑑驗業經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均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本身核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所有人/│搜索扣押地點│備註│││││持用人││││││││││├──┼───────────────┼───┼────┼───────┼───────┤│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1枝│ 蔡舉隨 │車牌號碼000-00│104偵10236號卷│││管制編號:0000000000)│││81號自小客車內│第6頁-警詢筆錄│││││││)│├──┼───────────────┼───┼────┼───────┼───────┤│2│子彈│7顆│蔡舉隨│同上│同上│├──┼───────────────┼───┼────┼───────┼───────┤│3│K他命(毛重1.48公克)│1包│蔡舉隨│彰化市○○路三│同上││││││清宮牌樓前│││││││││├──┼───────────────┼───┼────┼───────┼───────┤│4│K他命(毛重7.16公克)│1包│蔡舉隨│同上│同上│├──┼───────────────┼───┼────┼───────┼───────┤│5│K他命(毛重13.5公克)│1包│蔡舉隨│同上│同上│├──┼───────────────┼───┼────┼───────┼───────┤│6│一粒眠│3顆│蔡舉隨│同上│同上│└──┴───────────────┴───┴────┴───────┴───────┘附表二:查扣槍、彈部分:
┌──┬─────────┬─────────┬────┬──────┬────────┐│編號│物品│鑑定結果│數量│諭知沒收數量│證據出處│├──┼─────────┼─────────┼────┼──────┼────────┤│1│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擊發功能正常,可供│1枝(含│1枝(含彈匣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彈匣1個│個):沒收│警察局105年01月│││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認具殺傷力。│)││08日刑鑑字第│││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0000000000)││││書(見偵10236號│││││││卷第51至52頁)│├──┼─────────┼─────────┼────┼──────┼────────┤│2│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4發│3發: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發,可擊發,認具│││警察局105年01月││││殺傷力。│││0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0236號│││││││卷第51至52頁)│├──┼─────────┼─────────┼────┼──────┼────────┤│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經試射後:│3發│2發: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8.9±0.5mm金屬彈頭│1發,可擊發,認具│││警察局105年01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殺傷力。│││0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0236號│││││││卷第51至52頁)│└──┴─────────┴─────────┴────┴──────┴────────┘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所有人/│搜索扣押地點│備註│││││持用人││││││││││├──┼───────────────┼───┼────┼───────┼───────┤│1│K他命(毛重1.48公克)│1包│蔡舉隨│彰化市○○路三│與本案犯行無關││││││清宮牌樓前││├──┼───────────────┼───┼────┼───────┼───────┤│2│K他命(毛重7.16公克)│1包│蔡舉隨│同上│與本案犯行無關│├──┼───────────────┼───┼────┼───────┼───────┤│3│K他命(毛重13.5公克)│1包│蔡舉隨│同上│與本案犯行無關│├──┼───────────────┼───┼────┼───────┼───────┤│4│一粒眠│3顆│蔡舉隨│同上│與本案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