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聲請人 蕭文錦 相對人 蕭依緁 (原名 蕭曉禎
蕭政宗 蕭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撤回乃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向法院為撤銷其起訴行為全部或一部之行為,足見「撤回」係一訴訟行為,自不得附有條件。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撤回狀,有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惟其同時表示其目的僅在與相對人3人見面及團聚,若與相對人等見面始願撤回本件聲請云云,準此,聲請人附條件之行為自非合法,則其撤回當非合法,核先敘明。
一、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
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蕭文錦之戶籍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人住所地亦係在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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